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1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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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扣案之偽造美鈔參張(鈔票號碼: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美鈔壹佰參拾柒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前,先透過不詳管道向廖學鯤等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組成之偽鈔集圑,以不詳代價,取得數量不詳之面額百元美金偽鈔後,於108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販售10張偽造美金百元鈔(下稱偽造美鈔)與潘進甫,潘進甫指示陳美蓮(潘進甫、陳美蓮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審理中)於108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至5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孫東寳牛排館前,交付新臺幣6,000元現金與當時乘坐由不知情之陳朱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甲○○,作為購買偽造美鈔10張之代價,甲○○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12時55分許至14時22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車站一帶交付30張偽造美鈔與潘進甫,並向潘進甫收取新臺幣1萬8,000元之現金;

甲○○再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12月2日16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偽造美鈔100張與潘進甫。

嗣警方於109年5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721號搜索票至潘進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住所,扣得偽造美鈔3張(鈔票號碼:KB00000000A、KB00000000A【起訴書誤載為KB0000000A】、KB00000000A號、下合稱KB版偽造美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由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1、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定漮(原名吳慶漮)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潘進甫、陳美蓮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27至35、49至52、69至72、90至93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813號卷第173至181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卷第7至10、35至39、75至7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卷第39至43、53至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21號搜索票影本、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KB版偽造美鈔照片、内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90500514號鑑定書、A門號與B門號及其他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00016425號函暨所附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86號通訊監察書等相關資料、另案被告潘進甫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進甫手機)中關於另案被告潘進甫與「吳俊銘」、「J0HNERS0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813號卷第73至76、129至133、151至159、247至249、279至281、333至337、373至375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全本),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上之流通力,但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美鈔並非屬我國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

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

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

亦即該條文所規定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

後者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二者性質不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次數僅數次,對象單一,交付美金偽鈔之張數及取得金額均甚低,造成之危害甚低,且美鈔在我國使用頻率非高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將美金偽鈔交付與潘進甫之次數非僅一次,數量非少(3次合計交付140張),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程度非輕,且其係為取得對價始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無可採。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及8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犯行對公共信用法益造成之危險(參酌被告交付偽造美鈔之次數、張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與潘進甫之美金偽鈔共140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KB版偽造美鈔3張(鈔票號碼: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號)係於另案扣押,其餘137張美金美鈔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該140張美金偽鈔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所得之9萬3,000元(計算式:6,000+18,000+69,000=93,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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