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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諾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第3行所載「晚上6時、9時許」更正為「18時19分、21時1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各以同一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冒用同一告訴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轉匯,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郭虹彣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破解網路銀行保護帳戶措施,入侵告訴人所申設、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參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暨所得利益;
衡以被告前於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3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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