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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輔 佐 人 閻安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閻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狼」、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姜經理」、「李崧勇」、「陳鈺婷」之人均為詐欺犯罪者,然為賺取報酬,竟在「狼」、「姜經理」、「李崧勇」、「陳鈺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
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發布假投資之廣告,吸引張淑媚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與「姜經理」、「李崧勇」、「陳鈺婷」、「狼」聯絡,再藉由「陳鈺婷」向張淑媚誆稱可代為協助投資股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而與「陳鈺婷」相約,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陳鈺婷」派員前往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此部分經張淑媚於113年2月22日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派員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詳後述)。
嗣閻方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繼續以前揭方式詐騙張淑媚,張淑媚遂依警指示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佯稱要交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款項,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天文停車場面交。
閻方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依「狼」指示前往上址收款,且為取信張淑媚,閻方化名為「王信中」,佩掛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並傳送予閻方列印,貼有閻方個人大頭照之「新社投顧」識別證,並持「狼」傳送予閻方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新社投顧」、「王信中」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張淑媚表明身分,並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張淑媚,並當場偽簽「王信中」署名於該收據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王信中」,待張淑媚將700萬元之誘餌假鈔交付閻方,在場之警察旋將閻方當場逮捕,閻方未能完成取款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閻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8頁、第332頁至第34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83頁)、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頁至第117頁)、被告與被害人碰面、逮捕現場、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7頁),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新社投顧」及「王信中」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部分顯係誤載,一併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狼」、「姜經理」、「李崧勇」、「陳鈺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本案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狼」、「姜經理」、「李崧勇」、「陳鈺婷」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雖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然其行為仍值非難;
並參酌被告前於106年間、111年間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又為本案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犯行,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惡性非輕;
末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暨告訴人陳述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物,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執乙節,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㈣所示之「新社投顧」印文1枚、「王信中」印文1枚、「王信中」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受有報酬,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
另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方與「狼」、「姜經理」、「李崧勇」、「陳鈺婷」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由「陳鈺婷」向張淑媚誆稱可代為協助投資股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而與「陳鈺婷」相約,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由「狼」指派被告前往該處,且為取信張淑媚,由閻方化名為「王信中」,佩掛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並傳送予閻方列印,貼有閻方個人大頭照之「新社投顧」識別證,並持「狼」傳送予閻方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新社投顧」、「王信中」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張淑媚表明身分,並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張淑媚而行使之,張淑媚因而交付24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再轉交予「狼」指示之人。
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113年2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收過一次款,就是113年2月23日被警察抓的那次,同年2月1日不是我去收款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日16時46分許,在竹南鎮中山路166號,被告有進入我的車內,我將240萬元交給他,且當天被告有送我一支iphone15 pro max手機,後來我察覺有異,有配合警方於同年2月23日查獲,2月23日遭查獲的被告,就是2月1日來跟我收款的外務員,每次來跟我收款的外務員,我都會確認他的識別證跟收據上經辦人是否一樣。
我記得本案我被詐騙,我總共給了9次投資款,第9次是配合警方查獲被告,這9次,只有被告是重複來收款的人,2月1日、23日我都有看被告提供的識別證,2次他帶的識別證上的照片都是一樣的,不過本人比較瘦、照片比較胖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302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8頁、第332頁至第348頁)。
㈡然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均為「姜勝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可查(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即與告訴人所指證被告為9次取款外務員中唯一重複的外務員乙詞未合。
又觀被告與「狼」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經「狼」指派向告訴人取款前,「狼」於2月22日始要被告拍攝工作證照片等情,而被告於2月23日下午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配戴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37頁),即與被告於2月22日21時6分許傳送予「狼」之照片(見偵卷第113頁)相同,則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於2月23日配戴之工作證與2月1日配戴之工作證相同,即屬有疑。
另再觀附表三被告與「狼」之對話擷圖內容(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知於113年2月23日之前,被告與「狼」閒聊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曾至苗栗取款之事,亦無送在苗栗之被害人手機之事等情,則告訴人指稱113年2月1日之外務員有送1支新手機部分,是否確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是以,告訴人前揭指述既存有上開疑義,即難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罪責。
㈢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3時20分經警扣案如附表二㈡之手機1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配偶張詩婷,係被告平時使用之手機乙節,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而經本院職權查詢該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該手機於113年2月1日16時3分許至16時35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17時13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247頁),顯然被告日常使用之手機之位置於113年2月1日16時至17時許並不在苗栗。
㈣從而,實難逕以告訴人前開非無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確為113年2月1日16時46分許向告訴人取款240萬之人而涉嫌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款項
收據上記載之經辦
人
【附表二】
㈠識別證1個
㈡Iphone 13 MINI 1支
㈢現儲憑證收據1張
㈣上開㈢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1枚、「王信中」印文1枚、「王信中」署名1枚
【附表三】
112年12月21日15時14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路旁
張淑媚所有自小客車上
100萬元
林信和
112年12月25日14時30分
同上
200萬元
陳品漢
113年1月5日12時15分
同上
100萬元
王天誠
113年1月10日12時15分
同上
200萬元
姜勝強
113年1月11日12時41分
同上
110萬元
姜勝強
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
同上
500萬元
詹涵瑜
113年2月1日16時46分
同上
240萬元
王信中
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
同上
100萬元
林佑富
被告:臺中清水分局
偵查隊
我的
狼: 你?
被告:對
通知單寄到我家
狼: 是詐欺的嗎?
被告:3/5
對
狼: 靠北你有跑臺中嗎?
被告:有啊
狼: 哪單
被告:上次不是一個臺中?
我記得有吧
狼: 你不是都臺北
被告:日期不知道
還有高雄啊
狼: 對啊
沒有臺中啊
(續上頁)
被告:那怎麼會有臺中的
還是跟我老婆那個一樣
跑去臺中報案?
狼: 不太可能
被告:不然我要找人問?
狼: 對話紀錄先做
...
被告:對啊 所以怎麼會有我
我臺中好像都沒去?
狼: 我記得你沒去臺中
被告:我怎麼也沒印象 送手機都是高雄
狼: 對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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