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19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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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欽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昱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附表一」、「附表二」均更正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昱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2人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㈡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李函玲、莊博勝、蔡東諺、陳仲承、陳威霖、周怡岑、王靜嫻、高子翔、肖述鳳、邱湘尹、陳其壯、徐依稜、楊鈺柔、陳奕瑞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收取共犯郭珅禓所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郭珅禓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法拉驢」之成年人等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之損失,暨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終供認不諱,應非毫無悔悟之心,亦尚難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主導之核心角色,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高額不法利益,暨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又慮及被告另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而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際取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詐騙時間及詐
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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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時間/
地點:苗
栗縣頭份

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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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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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0 年1 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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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內。
110 年
1月20
日20
時27

14萬9,
987元
合作金
庫銀行
000-000
0000000
000
號帳戶
110年1月2
0日20時48
分/中正路
65號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叁
月。
110年1月2
0日20時49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20時50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20時51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20時52
分/同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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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20時54
2萬元
分/同上
110年1月2
0日20時54
分/同上
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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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入指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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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1月20
日20

2萬9,9
99元
第一商
業銀行
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月2
0日20時16
分/中華路
1039號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0年1月2
0日20時17
分/同上
1萬元
110 年
1月20
日20
時3分
1萬9,1
08元
110年1月2
0日20時36
分/中正路
67號
1萬9,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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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致陳仲承
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人頭
帳戶内。
110 年
1月20
日17
時53

2萬9,9
83元
國泰世
華銀行
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月2
0日18時05
分/中華路
916號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0年1月2
0日18時06
分/同上
2萬元
110 年
1月20
日18
時6分
4萬5,1
23元
110年1月2
0日18時07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18時08
分/中華路
922號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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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1月20
日17
時48

4萬9,9
85元
110年1月2
0日18時08
分/同上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叁
月。
110年1月2
0日18時09
分/同上
2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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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陷於錯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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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入指定之人
頭帳戶内。
110年1月2
0日18時10
分/同上
1萬元
110年1月2
0日18時15
分/中華路
916號
2萬元
110 年
1月20
日17
時55

4萬9,9
85元
110年1月2
0日18時16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18時23
分/同上
5,000

110 年
1月20
日18
時47

2萬9,9
85元
第一商
業銀行
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月2
0日18時58
分/中華路
951號1樓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18時59
分/同上
2萬元
110 年
1月20
日18
時49

2萬9,9
85元
110年1月2
0 日19 時/
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19時02
分/同上
2萬元
110 年
1月20
日18
時58

2萬9,9
85元
110年1月2
0日19時03
分/同上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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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1月20
日18
時12

3萬6,1
23元
華南商
業銀行
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月2
0日18時35
分/中華路
916號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0年1月2
0日18時36
分/同上
2萬元
(續上頁)
致蔡東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人頭帳戶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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壯陷於錯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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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1月20
日17
時44

1萬3,9
88元
彰化銀

000-000
0000000
0000
號帳戶
110年1月2
0日17時49
分/中正路
67號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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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云云,致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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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1月20
日18
時46
分前
某時
1萬3,9
13元
國泰世
華銀行
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月2
0日18時50
分/中華路
951號1樓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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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1月20
日18
時46

9,005

110年1月2
0日18時52
分/同上
3,000

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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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1月20
日20
時17

2萬9,9
89元
中華郵

000-000
0000000
0000
號帳戶
110年1月2
0日21時36
分/仁愛路
70號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叁
月。
110年1月2
0日21時37
分/同上
2萬元
110 年
1月20
日20
時25

4萬9,8
97元
110年1月2
0日21時38
分/同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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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日21時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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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1月20
日20
時27

4萬9,8
97元
110年1月2
0日21時39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21時40
分/同上
2萬元
110 年
1月20
日20
時50

1萬9,9
85元
110年1月2
0日21時41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21時43
分/同上
1萬元
10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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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依指示操作
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徐依
稜陷於錯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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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
1月20
日20
時10

2萬9,9
85元
玉山商
業銀行
000-000
0000000
000
號帳戶
110年1月2
0日21時10
分/中正路
67號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0年1月2
0日21時11
分/同上
2萬元
110 年
1月20
日20
2萬9,9
85元
110年1月2
0日21時13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2萬元
(續上頁)
匯入指定之人
頭帳戶内。
時17

0日21時14
分/同上
11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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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人頭帳戶
内。
110 年
1月20
日20
時32

4萬1,2
34元
110年1月2
0日21時15
分/同上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0年1月2
0日21時16
分/同上
7,000

110 年
1月20
日20
時44

6,123

110年1月2
0日22時08
分/中華路
932號
1萬1,
000元
110 年
1月20
日21
時48

2萬9,9
85元
110年1月2
0日22時13
分/同上
2萬元
110 年
1月20
日22

1萬1,1
25元
110年1月2
0日22時14
分/同上
1萬元
12 陳


於110 年1 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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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云,致陳奕
瑞陷於錯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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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帳戶内。
110 年
1月20
日20
時54

4萬9,9
85元
台新國
際商業
銀行
000-000
0000000
0000
號帳戶
110年1月2
0日21時31
分/仁愛路
70號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0年1月2
0日21時32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21時33
分/同上
1萬元
13 高


於110 年1 月20
日,詐欺集團
某成員假冒網
路購物客服,
110 年
1月20
日21
3萬元
110年1月2
0日22時22
分/中華路
932號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佯稱訂單出錯
導致訂購數量
增加,可協助
取消設定云
云,致高子翔
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人頭
帳戶内。
時56

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0 年
1月20
日22
時4分
3萬元
110年1月2
0日22時22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22時23
分/同上
2萬元
14 肖


於110 年1 月20
日,詐欺集團
某成員假冒網
路購物及銀行
客服,佯稱遭
誤設定為批
發,可協助取
消設定云云,
致肖述鳳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人頭帳戶
内。
110 年
1月20
日20
時17

4萬9,9
85元
台新國
際商業
銀行
000-000
0000000
0000
號帳戶
110年1月2
0日20時30
分/中正路
67號
2萬元洪昱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叁
月。
110年1月2
0日20時31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20時32
分/同上
2萬元
110 年
1月20
日20
時23

3萬5,8
93元
110年1月2
0日20時33
分/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20時34
分/同上
6,000

110 年
1月20
日21
時23

2萬9,9
85元
110年1月2
0日22時04
分/中華路
932號
2萬元
110年1月2
0日22時05
分/同上
1萬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續上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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