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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9時6分許」更正為「9時5分許」。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不棄訴處分」更正為「不起訴處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及罪名⒈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第3款並未修正,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案係使用電子通訊設備,對不特定人發送釣魚簡訊,誘使被害人至某網站註冊會員並申請貸款,即以電子通訊為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以達詐欺之目的,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⒉附表編號2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南瓜寶寶」、「金沙客服」間,就附表編號2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附件一)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件一)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其手機門號向衛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送簡訊服務,再將發送簡訊服務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
又可預見其胞兄王釗淵之中信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康志忠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兼衡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等匯出款項之所有權,或對該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加重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附件一起訴書之
被害人游易達部
分
王強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二起訴書之
被害人康志忠部
分
王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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