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4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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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平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諭知羈押在案,至113年4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理由如下:㈠被告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購買本案兇器水果刀之統一發票、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犯案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存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問題,而該問題目前尚未得到解決,希望可以繼續羈押我,我不想返回家中面對擁有滿滿回憶之處所等語,意指被告本案犯案動機之爭議尚且存在,而被告若離開監所,返回充滿回憶之住處,將再度受到刺激而難以預料後續行為,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者,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之維護,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或因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即認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甘受刑罰執行之虞,故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必要。

從而,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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