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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吳偉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偉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96、101頁)。
又被告吳偉誠與黃登財、黃翌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吳偉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吳偉誠與黃登財、黃翌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偉誠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被告吳偉誠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偉誠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被告吳偉誠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條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吳偉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廳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600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失智之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偉誠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偽造「李榮記」印文4枚、偽造「鄭佑誠」印文2枚),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吳偉誠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吳偉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吳澍宣成立和解,堪認被告吳偉誠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吳偉誠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吳澍宣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吳偉誠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 所有人:吳偉誠 2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上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偽造「李榮記」印文4枚、偽造「鄭佑誠」印文2枚)(見偵卷第405、407頁) 保管人:黃翌瑋 3 印章1枚(鄭佑誠) 保管人:黃翌瑋 附表二: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吳偉誠應給付告訴人吳澍宣5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
被 告 吳偉誠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登財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黃翌瑋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翌瑋、黃登財、吳偉誠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登財、吳偉誠擔任「監控手」之工作,黃翌瑋擔任「車手」之工作。
黃翌瑋、黃登財、吳偉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哥」、「P」、「京城證券-方夢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68操作群」聯絡,由黃翌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竹高鐵站廁所馬桶內,拿取裝有用於詐欺文件之資料1袋(內含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京城證券識別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合約契約書、安智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泥等),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澍宣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黃翌瑋出示「京城證券」、姓名「鄭佑誠」之識別證予吳澍宣查看,且前開偽造之「京城證券」收據,而交付吳澍宣以行使,用以表示京城證券之收受吳澍宣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京城證券,吳澍宣遂交付50萬元予黃翌瑋;
黃登財、吳偉誠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報予上手,取款車手再將取得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
嗣黃登財、吳偉誠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85度C,監看車手黃翌瑋向吳澍宣收取新台幣(下同)50萬元時,為警方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於黃翌瑋、黃登財、吳偉誠身上扣得手機3支、黃翌瑋身上扣得京城證券識別證1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3張、無名稱憑證收據3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據4張、保密協議2份、合作契約書2份、印章1個、紅色印泥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澍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翌瑋、黃登財、吳偉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澍宣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黃登財手機內TELEGRAM「168操作群」群組截圖暨成員截圖、被告黃翌瑋手機內TELEGRAM「168操作群」群組截圖暨成員截圖、告訴人吳澍宣與京城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指認車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京城股票詐騙軟體截圖,並有扣案物被告3人所有之手機3支、京城證券識別證1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3張、無名稱憑證收據3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據4張、保密協議2份、合作契約書2份、印章1個、紅色印泥1個可佐,足證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3人與「B哥」、「P」、「京城證券-方夢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京城證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扣案之手機3支、京城證券識別證1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3張、無名稱憑證收據3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據4張、保密協議2份、合作契約書2份、印章1個、紅色印泥1個均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於收款收據上偽造「李榮記」、「鄭佑誠」等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 (新台幣) 備註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次詐欺犯行,相關車手追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 吳澍宣(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與吳澍宣聯繫,並以LINE暱稱:京城證券─方夢瑤之身分,向吳澍宣佯稱其原先投資之款項因卡在通道,需要儲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方可以解凍等語,致吳澍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黃翌瑋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85度C 50萬元 算利教官—楊裡宣投資泓勝股票部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10時18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10萬元;
於112年10月9日14時56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0萬元;
於不詳時間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10萬元;
於112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面交車手40萬元;
於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面交車手132萬元 資深分析師—邱沁宜投資長新股票部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9時11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5萬6千元;
112年11月10日14時53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轉帳8萬6百元 金聖手投資京城股票部分: 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面交車手37萬5,000元、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面交車手80萬5,000元、112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面交車手65萬元、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面交車手100萬元、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面交車手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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