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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義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111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義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郭國偉(綽號「土雞」)、林達倫、林淑卿、陳淑怡(綽號「古錐」;
林淑卿、陳淑怡所涉犯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分別與李正仁間有債務或車輛使用等糾紛,渠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晚間,得知李正仁在苗栗縣○○鎮○○00○0號之金樂神電子遊戲場內,遂互相通知並邀集胡義雄(綽號「惡龍」)、洪仲興、甘致賢、羅丞弘(原名羅鼎嵐,綽號「柳丁」)、楊孟龍後,由洪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胡義雄、郭國偉及甘致賢,羅丞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女友(起訴書漏載),陳銘輝(起訴書原記載「某姓名不詳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其女友林淑卿,林達倫、楊孟龍則分別騎乘機車,共同前往金樂神電子遊戲場尋找李正仁。
嗣於同年11月29日0時10分許,渠等先後抵達金樂神電子遊戲場前方停車場後,胡義雄、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林達倫、羅丞弘、楊孟龍及陳銘輝(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羅丞弘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罪刑;
林達倫、楊孟龍部分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陳銘輝部分未據起訴),即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由林達倫、羅丞弘分別徒手推、拉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駕駛座上之李正仁,欲將李正仁自乙車上強拉下車,嗣由胡義雄、郭國偉將李正仁自駕駛座拖出後,由胡義雄持短斧及郭國偉、林達倫、陳銘輝以徒手、腳踹、拉扯等方式,共同毆打李正仁,洪仲興、甘致賢、楊孟龍則在場助勢,致李正仁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頭皮血腫之傷害(胡義雄所涉傷害部分,因李正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二、胡義雄、洪仲興、郭國偉、甘致賢、羅丞弘、陳銘輝(洪仲興、郭國偉、甘致賢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罪刑;
羅丞弘、陳銘輝此部分犯行則未據起訴)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丞弘、洪仲興將遭毆打在地之李正仁拉起帶往丁車右後車門,李正仁原欲掙脫,然遭陳銘輝推了一把,嗣羅丞弘、洪仲興將李正仁推至丁車右後車門邊,郭國偉上前幫忙將李正仁推入丁車後座,由郭國偉以繩索將李正仁之雙手捆綁後,由郭國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胡義雄、洪仲興、甘致賢、李正仁前往胡義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談判。
嗣渠等抵達胡義雄上開住處後,胡義雄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正仁恫稱:「不還錢就斷你手腳」、「在警局不要亂講話」等語,使李正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義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56至57頁),核與共同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394號卷第91至99頁;
偵字第607號卷二第31至35頁),且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7號卷一第205、207至233、235至239、241、243、2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卷二第283、289至32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郭國偉、羅丞弘、林達倫、陳銘輝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羅丞弘、陳銘輝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胡義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胡義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58頁;
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為累犯,然同未就後階段「加重其刑事項」為說明),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告訴人曾恐嚇其乾妹陳淑怡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57至58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及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造成危險、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僅就犯罪事實一坦承犯行、嗣於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林達倫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卷一第2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揭櫫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於共犯即共同被告林達倫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犯罪時所持之短斧係伊在洪仲興所駕丁車上拿取的,伊不知該短斧是誰的(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工具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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