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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運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朝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7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渣打帳戶內。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交友軟體與第三人李岳騫攀談,佯稱可共同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李岳騫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6時45分、同日16時48分許,將10萬元、1萬4426元匯入渣打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李岳騫發覺有異,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苗金簡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
㈡觀諸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與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固遭詐欺之被害人有所不同,然前案與本案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渣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當係指涉同一交付行為。
是以,本案被告以與前案同一之交付行為,提供相同之渣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25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苗檢熙家112偵11558字第1129003447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
從而,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前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㈢綜上,檢察官雖就本案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既係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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