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渝叡為成年人,知悉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不需花費費用,如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渝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渝叡固坦承有介紹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予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被告仲介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由劉嘉閔與其所屬詐騙
- 四、附表三至六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侵害各該被害
- 五、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三至六各該犯罪(詐欺、洗錢業經想像競
- 六、爰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劉嘉閔所述之行為涉嫌犯罪,仍為圖己
- 肆、沒收:
-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
- 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仲介人頭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
-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渝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渝叡為成年人,知悉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不需花費費用,如有他人願意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作為犯罪所用,詎其仍罔顧於此,得知友人劉嘉閔(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有大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為求得分潤,即應允尋找人頭帳戶,遂與劉嘉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起,仲介附表二所示張嘉汝、蕭逸綸、陳宇思、巫建陞之金融帳戶給劉嘉閔,藉由陳渝叡介紹,分別使張嘉汝、蕭逸綸、陳宇思、巫建陞與劉嘉閔取得聯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收購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收購帳戶時間、地點」欄所載),劉嘉閔再將收購所得之上開帳戶交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嗣劉嘉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三至六「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不疑有詐,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或第三層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渝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渝叡固坦承有介紹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予劉嘉閔等情,然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劉嘉閔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說採分潤制,如果有賺錢,我可以抽成,他說虛擬貨幣的進出量金額很高,如果只用一個帳戶,短期內進出金額高,容易被警示,這樣會影響虛擬貨幣的投資,所以叫我去拿多一點金融帳戶,這樣就算帳戶被警示,也不至於全部帳戶不能使用,劉嘉閔有跟附表二所示之人簽訂契約,說有事的話劉嘉閔會負責,我才相信劉嘉閔的說詞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介紹附表二之張嘉汝、蕭逸綸、陳宇思、巫建陞給劉嘉閔認識,進而其等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劉嘉閔使用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078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一第80頁),亦有張嘉汝與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35頁、第37頁)、蕭逸綸與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31頁、第33頁)、陳宇思與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29頁)、巫建陞與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39頁)存卷可查。
又劉嘉閔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附表三至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
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足認被告介紹附表二所示之人予劉嘉閔認識後,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提供金融帳戶予劉嘉閔,而該些金融帳戶已供劉嘉閔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匯款、轉匯所用。
㈡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皆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再者,臺灣詐欺犯罪猖獗,詐騙集團需要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查被告自述:劉嘉閔好像是虛擬貨幣幣商,但他是如何買賣虛擬貨幣,我不瞭解,我的工作就是去找人拿金融帳戶,以及解釋為何需要金融帳戶,至於匯入的金流是誰匯的、是否合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見被告對於劉嘉閔會如何使用其所介紹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毫不在意,復未查證劉嘉閔如何操作虛擬貨幣,對於劉嘉閔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操作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亦無實質查證,難認被告對於劉嘉閔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實則係在利用被告仲介而來之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詐欺、洗錢犯行乙節毫不知情。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金融帳戶若遭通報銀行列為警示,顯然帳戶所有人之信用狀況大有疑問,或者帳戶內之金流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始有遭警示之可能,至被告所辯短期內有大量資金在金融帳戶內流動乙節,倘為正常金融交易,不可能僅以此原因作為通報警示之理由,否則一般金融商業交易秩序如何能正常運作?故被告僅聽憑劉嘉閔之說詞,而未進一步查證,而劉嘉閔之說詞實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被告所執之前揭辯詞,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證人張嘉汝、蕭逸綸均稱:提供一本帳戶存摺,一個月可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三第72頁),然僅僅提供存摺即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任何資格限制,亦無庸為其他勞力付出,即可每月坐享其成獲得上述報酬,顯非合理,復與常情相違,倘若被告真認此舉合法,為何未租借自己帳戶給劉嘉閔?足徵被告已可預見劉嘉閔取得帳戶後會交予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始不讓自己涉險,更可得證被告已可預見劉嘉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仲介之人頭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
㈤本案由被告仲介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由劉嘉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依附表三至六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之情節,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有其他實施詐術、轉匯贓款之分工,參照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內容,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必要之提供資金、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贓款、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以其餘方式例如購買虛擬貨幣等等,足見本案係3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
再斟酌證人張嘉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嘉閔約我簽署帳戶的租約時,被告在場,還有一位劉嘉閔帶來、自稱律師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並考量劉嘉閔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藉由被告仲介人頭帳戶予劉嘉閔後,提供予集團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至六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俟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詐騙所得款項等情,堪認被告仲介人頭帳戶之行為,對於劉嘉閔所屬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居有功能性之支配力。
再者,參考劉嘉閔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可知劉嘉閔不斷指示暱稱「簿子」之人「這是綁哪隻的」、「都沒綁」、「他這個今天要去用,不然會出事」(見偵3078卷二第250頁)、「84,他綁到48」、「大哥你有跟他說帳號錯的嗎」(見偵3078卷二第253頁)、「綁定這個」、「有聯絡上嗎」、「這個可以給他路費」、「盡快叫他今天去綁一綁」、「你要盡快聯絡上,我這今天有一定要」(見偵3078卷二第262頁)等情,足見對於詐騙集團而言,取得人頭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其等犯罪過程重要之階段,始能收受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並迅速轉移贓款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證明仲介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目的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非單純為幫助犯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應屬與劉嘉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角色,而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及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普通)詐欺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前述罪責,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保障其訴訟防禦權,附此說明。
三、被告仲介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由劉嘉閔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仲介人頭帳戶之行為,屬於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已如前述,被告應與劉嘉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嘉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犯本案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三至六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關於一般洗錢罪名亦同,均應依據被害人數,就被告對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各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
五、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三至六各該犯罪(詐欺、洗錢業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劉嘉閔所述之行為涉嫌犯罪,仍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仲介人頭帳戶予劉嘉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而與其等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暨各該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斟酌對於被告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衡酌反應其行為之責任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就其犯罪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仲介人頭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經查,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仲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分擔之工作為仲介人頭帳戶,而未實際操作網銀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上開洗錢標的實則是由詐騙集團更高層之成員實際掌控,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三編號1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編號1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六編號1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編號2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編號3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編號4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六編號5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六編號6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編號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帳戶時間、地點
1
張嘉汝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張嘉汝一銀
帳戶)
經由被告之介紹,劉嘉閔與張嘉汝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
市尚順百貨公司門口前,由劉嘉閔
出面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向張嘉汝租用左列一銀帳戶。
2
蕭逸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蕭逸綸
兆豐帳戶)
經由被告之介紹,劉嘉閔與蕭逸綸
於110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在蕭逸
綸位於頭份市○○路00號住處,由
劉嘉閔出面一個月5000元向蕭逸綸
租用左列兆豐帳戶。
3
陳宇思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宇思一銀
帳戶)
經由被告之介紹,劉嘉閔與陳宇思
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在頭份市
尚順百貨公司附近某處,由劉嘉閔
出面以一個帳戶4000元向陳宇思租
用左列一銀帳戶。
4
巫建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巫建陞一銀
帳戶)
經由被告之介紹,劉嘉閔與巫建陞
於110年11月30日18時,在頭份市
尚順百貨公司門口前,由劉嘉閔出
面以一個月5000元向巫建陞租用左
列一銀帳戶。
【附表三:張嘉汝一銀帳戶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第一層帳戶/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及金
額
第二層帳戶/第一
層匯入第二層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吳芷維
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經由通訊軟
體LINE 對吳芷維
詐稱可以協助操
作投資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使吳
芷維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款項至右
列帳戶。
許淳羚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0年11月3日
20時53分,55
萬元。
②110年11月3日
20時55分,55
萬元。
張嘉汝一銀帳戶
①110年11月3日20
時54 分,55 萬
元。
②110年11月3日20
時55 分,55 萬
元。
①吳芷維警詢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
三第15頁至第17頁、第65頁
至第67頁)、與詐騙集團對
話擷圖(見本院卷三第69
頁)。
②林芳筠警詢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5頁至第13頁)。
③詹依婕警詢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21頁至第29頁)。
④黃姿婷警詢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
三第31頁至第35頁)。
⑤張嘉汝偵訊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71頁至第73頁)。
⑥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
第39頁至第49頁)。
⑦一銀(張嘉汝)回函(見本
院卷三第53頁)。
⑧張嘉汝一銀帳戶客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
第55頁至第64頁)。
⑨張嘉汝與劉嘉閔簽訂之合作
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35
頁、第37頁)。
⑩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97頁至第103頁)。
2
林芳筠
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經由通訊軟體L
INE對林芳筠詐稱
可以協助操作投
資購買虛擬貨幣
云云,使林芳筠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款項至右列帳
戶。
許淳羚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0年11月3日
21 時,5 萬
元。
②110年11月3日
21 時,3 萬
元。
張嘉汝一銀帳戶
110年11月3日21時
01分,8萬元。
3
詹依婕
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經由通訊軟體L
INE對詐稱可以協
助操作投資購買
虛擬貨幣云云,
使詹依婕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款項
至右列帳戶。
許淳羚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
20時58分,3
萬700元。
②110年11月1日
20時59分,3
萬元
張嘉汝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日21時
01 分,6 萬1000
元。
4
黃姿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經由通訊軟體L
INE對黃姿婷詐稱
可以協助操作投
資購買虛擬貨幣
云云,使黃姿婷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許淳羚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8
時35 分,9105
元。
張嘉汝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日18時
37分,9105元。
附表四:蕭逸綸兆豐帳戶被害人匯款明細
【附表五:陳宇思一銀帳戶之被害人】
列款項至右列帳
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
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第
一層匯入第二
層帳戶之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匯入第
三層帳戶之時
間及金額
證據
1
蕭如涵
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經由
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劉
凱」,向蕭
如涵詐稱略
以:可下載
投資軟體GHK
M投資比特幣
獲利云云,
使蕭如涵陷
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款
項至右列帳
戶。
陳伯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
0號
110年10月26日
19時19分
5000元。
徐淑珍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9時26分,500
0元。
蕭逸綸兆豐帳
戶
110 年10 月26
日19時29分,
5000元。
①蕭逸綸警詢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7 頁至第13
頁)、偵訊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
5頁)。
②蕭如涵警詢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15頁至第27
頁、第135 頁至第147
頁))。
③蕭逸綸與劉嘉閔簽訂之
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
卷二第31 頁、第33
頁)。
④徐淑珍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三第143 頁至第163
頁)。
⑤蕭逸綸兆豐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
79頁至第86頁)。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
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第
一層匯入第二
層帳戶之時間
及金額
證據
1
蔡希京
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交友軟體
與蔡希京聯繫
後,對其詐稱可
以介紹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之管道
云云,使蔡希京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款項至右列帳
戶。
郭彥麟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5
日17 時54
分、55分、
59分、18時
許分別匯款
5 萬元共4
筆,合計20
萬元。
②110年11月26
日10 時23
分、23分、
陳宇思一銀帳
戶
①110年11月25
日18時許,
20萬元。
②110年11月26
日10時25分
許,15 萬
元。
③110年11月25
日10時29分
許,5 萬
元。
①陳宇思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
1頁至第43頁)、偵訊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
②郭彥麟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
5頁至第47頁)。
③蔡希京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
9頁至第53頁)。
④陳宇思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43頁)
⑤陳宇思與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約
書(見偵3078卷二第29頁)。
⑥郭彥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51 頁至第53
頁)。
(續上頁)
【附表六:巫建陞一銀帳戶之被害人】
24分、28分
許分別匯款
5 萬元共4
筆,合計20
萬元。
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7
頁)。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匯入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方若瑜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
友軟體與方若瑜聯繫後,
對其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之管道云云,
使方若瑜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
右列帳戶。
巫建陞一銀帳戶
①110年12月3日22時
17分,5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22時
18分,4萬元。
①巫建陞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63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
9頁)、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55頁至第59頁)。
②方若瑜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67頁至第71頁)。
③陳昱文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101頁至第103頁)。
④陳筱丰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
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
⑥巫建陞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2
頁、第177頁至第180頁)。
⑦巫建陞與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見偵3078 卷二第39
頁)。
⑧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函稿(見本
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6頁)。
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
117頁)。
2
陳昱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
友軟體與陳昱文聯繫後,
對其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之管道云云,
使陳昱文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
右列帳戶。
巫建陞一銀帳戶
①110年12月3日20時
50分,5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20時
52分,5萬元
③110年12月4日0時8
分許,3萬元。
3
陳筱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
友軟體與陳筱丰聯繫後,
對其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之管道云云,
使陳筱丰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
右列帳戶。
巫建陞一銀帳戶
①110年12月4日22時
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2月4日22時
29分許,8萬元
③110年12月5日21時
31分許,7萬元。
4
黃佳燕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
友軟體與黃佳燕聯繫後,
對其詐稱代購貨物因海關
貨物過重須匯款云云,使
黃佳燕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
列帳戶。
巫建陞一銀帳戶
110年12月3日15時39
分,4萬元。
5
張津諒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
友軟體與張津諒聯繫後,
對其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之管道云云,
使張津諒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
右列帳戶。
巫建陞一銀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17
分,2萬5000元。
6
孫碧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
友軟體與孫碧霞聯繫後,
對其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
巫建陞一銀帳戶
(續上頁)
擬貨幣獲利之管道云云,
使孫碧霞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
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9時48
分至同日9時56分,1
9萬9550元。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