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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陳克威
被 告 陳文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文芳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為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被告陳文芳被訴傷害案件,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雖已不得上訴,然不影響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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