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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吳侃祐
被 告 蕭必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四、查被告蕭必松對原告吳侃祐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9、3595、4032號起訴書加以追訴,有原告所附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然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起訴書所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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