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易,37,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案經乙○○、丙○○○、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丁○○、己○○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發生車禍致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發生車禍事實固不否認,唯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是戊○○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伊完全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乙○○確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戊○○、己○○、丁○○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份及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均認定「被告乙○○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乙○○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各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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