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易,84,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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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服用酒類過量,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LK─一五四○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六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午十二時許,行經台六線與台一線交叉口處欲右轉台一線往苗栗縣後龍鎮方向,因酒後意識不清,於接近交叉路口時仍以八、九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所駕LK─一五四○號車輛無法完成右轉,而撞及由乙○○所駕駛,原停於台一線南下車道,因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欲起步左轉往台六線方向行駛之車號HZ─四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因之受有左手橈骨、左手尺骨、左側股骨、左側脛骨、骨盆等處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左側血胸、腹部鈍傷(結腸、肝臟等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甲○○送醫後,由苗栗市大千醫院抽取甲○○血液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內含乙醇成分達每一百毫升三一九毫克(起訴書誤為每一百公升三一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六幀等在卷足憑。

且依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案發後血液內所含乙醇濃度高達每一百毫升三一九毫克(按我國血液酒精濃度:呼吸酒精濃度係以2○○○:1計算,故換算其呼吸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一‧五九五毫克)。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

次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的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五0毫克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狀況。

被告在案發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九五毫克,超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及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狀況之認定標準甚多。

參以被告於事故現場竟欲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右轉,顯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當時確已意識不清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且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甚多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事實欄所載,另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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