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九十八號住處,受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朋友委託,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六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而加以持有。
嗣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次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九十八號住處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雖據被告坦承持有該等物品,然矢口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及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該等物品係受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朋友所託云云。
惟查:被告對於所謂綽號「阿文」者,之住所、真實姓名年籍、連絡方式一無所悉,亦無返還時間、方式之約定,誠屬可疑,查獲地點復為被告住處,參以被告前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經警在同址住處房間內亦查獲吸食器一組,經同案被告陳粵珠於警訊時稱該組吸食器為被告甲○○所有,則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警在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為「阿文」所有云云,應係被告臨訟捏設之詞,不足憑採,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無訛,況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年二月二日苗份警刑欽字第0一一四三號函覆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六九六0號被告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則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安非他命不足採信。
四、依首揭規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應先由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先就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之低度行為起訴而漏未就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依法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