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13,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又損壞他人之挖土機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不滿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高中預定地主辦機關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金額不符所願,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農用鐮刀前往苑裡鎮苑裡高中預定地地下水道工程施作處,揮舞農用鐮刀並以:「叫你不要挖,還在挖,你給我下來」等語,脅迫正在該處駕駛挖土機(規格、型號為:SH200,200A1─2467號)施作工程之工人乙○○立即停止施作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致乙○○害怕而停止挖掘。

甲○○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前開工地,以工地內之石頭,向乙○○所駕駛之前開挖土機丟擲,而毀損莊慶章所有前開挖土機左側玻璃窗一片。

經警查獲並扣得鐮刀一把。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持鐮刀至工地叫被害人乙○○停止施工等情固坦承不諱,唯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向前開挖土機丟擲石頭等犯行,並辯稱:伊持鐮刀係至工地旁之竹林砍竹木,並無脅迫被害人,伊沒有揮舞鐮刀也沒有丟擲石頭,不知挖土機之玻璃是怎麼破的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丙○○、警員陳文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挖土機被毀損之照片、現場圖附卷、及農用鐮刀一支扣案可佐,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鐮刀壹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許 睦 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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