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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第一一三一號)及該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止,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財物,(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己○○影印後所遺留在影印機上之身分證,侵占入己,影印後將身分證正本丟棄。
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搜索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七七巷一三號六樓庚○○租屋處,搜獲甲○○戶口名簿一本、蔡佩芬中小企銀存款簿、蔡佩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蔡佩芬華南銀行存款不一本、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張、丑○○三商人壽信用卡壹張、合作金庫偽造金融卡壹張、己○○身分證影印本正面三張、反面二張等贓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五、六、七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附表一、二、五、六、七所示之證人證物可資為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二)侵占被害人己○○的身分證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己○○指訴其身份證遺失情節,及在被告住處扣得身份證影本二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被告否認附表三、四所述之事實,辯稱係是管理員及旁邊美容店之水電工所拿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苗栗縣頭份分局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約十七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七七巷十一號竊取大門上 監視器,大樓沒有管理員直接進去用手拉調監視器後離去,監視器中的照 片是我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許同一地點用相同守法竊取監視器 一個,因搜索採到指紋是我的沒錯等語(四九九號卷第三十七頁),然到 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只摸自己住戶十三、十五號之監視器,因樓下遭竊, 去摸有無作用但沒有拔走,監視器在戊○住處等情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四四九號卷第四三頁),是被告對於是否竊取監視器在警察局與 檢察官偵訊時有不同的供詞;
又檢察官通知證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戊○到庭 證稱:八十九年底,十三、十五號各失竊一個監視器不知何人所竊取,我 在進修班唸書,不可能拆監視器,因我是管理委員,曾開會,知我是警察 ,我不會拆監視器等語。
又本院傳喚證人戊○、尤鳳玉到庭與被告對質被 告隨即改口陳稱:可能看到的時候他們在裝電燈等詞,對於證人戊○及證 人尤鳳玉之先生在何時以何法拆上開監視器,則不願陳述。
而證人戊○及 尤鳳玉均否認其等有拆走監視器之犯行,再參酌被告前開不同供詞,被告 若未乘人不注意竊走監視器,何以前往觸摸而遭錄影並留下指紋,而於警 察局中自白犯罪,因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卸責任之詞。
(二)而本件又有大廈住戶即被害人巳○○指述失竊情節,及被告於警訊時坦白 承認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在遭竊之監視器外殼 上,採得被告指紋乙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出具(910)刑紋字第5386號鑑驗書附卷可查;
及於同年月七日,從監視錄 影帶翻拍得被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詳見第一一三一號卷偵卷第九頁至第 十六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壬○○,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戶口通報台籍前科資 料均無此人資料,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函在卷可證 ,後於本院又改稱陳耀航,並且無法陳報確實地址,及被告於本院詰問證 人戊○及理髮店老闆尤鳳玉時改稱可能他們在拆電燈吧等語,證述反反覆 覆,被告亦不願再續以傳喚該證人到庭,因此本院認無續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被告對於附表八所述之事實,即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二四號竹南鎮工業區竊取丁○○○有限公司公司之事實予以否認,唯查附表八之事實,有下列理由及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庚○○所為:(一)上開推高機失竊之事實,有被害人丁○○○有限公司公司之總經理子○○於警察局之指述(九十偵字第三一一五號警察局筆錄),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上卷偵十一頁),可見上開堆高機確實被他人所竊取。
(二)證人丙○○於警察局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竹南鎮崎頂里山上 約晚上十時卯○○介紹我買一部堆高機,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停放於住處 前空地,我本身是修理堆高機的,委託卯○○簽約,不認識庚○○,有提 供一千元給卯○○等語,並提出買賣堆高機契約書一紙為憑,契約書上的 確有卯○○之簽名及指印,買方為丙○○。
而證人卯○○於警察局稱: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乙○○及庚○○帶我去看堆高機,我說隔壁何順 正要買,可能有用到,翌日乙○○就吊至丙○○住處前空地,在我家寫契 約書,賣方是庚○○出面拿回去寫,庚○○說因工廠老闆欠庚○○錢,把 堆高機押給庚○○,才委託我賣,丙○○包一千元、庚○○包五千元給我 等語,在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
而證人乙○○於警察局亦證稱:因堆高機 陷在泥土中,是庚○○叫我把堆高機調到卯○○家旁空地,我並未賺取任 何費用,庚○○並說朋友要賣給卯○○等情,而被告庚○○在警察局指述 是乙○○帶他去看堆高機,後面買賣我就不清楚等語,到本院審理時被告 庚○○改稱:我沒有偷,我看他擺很久,所以帶卯○○去看,我叫乙○○ 拖到卯○○家旁空地等情節。
對於帶卯○○前去看堆高機、堆高機由被告 庚○○叫乙○○拖吊推到卯○○家旁空地,並由乙○○委託卯○○,鍾正 兆介紹丙○○購買堆高機,並在卯○○家中簽契約書等情,被告庚○○及 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
而對於買賣契約書及三萬五千元交給被告徐福 坤,庚○○對於拿到買賣契約書如何請方明柱簽名及將三萬五千元用之於 何處部分均無法合理說明;
對於何以請乙○○使用拖吊車將堆高機到鍾正 兆家旁空地,亦保持沈默不願說明。
然查被告庚○○並非堆高機所有權人 或有監督權者,乘人不備,請不知情乙○○拖吊離開原所在地,並請江信 廣出售,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明確,應係應構成竊盜犯之間接正犯。
五、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一至六及附表八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所為附表七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侵占被害人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另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六之犯行,對於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七及附表八之部分均未提及,然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八的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承前項所述,對於附表八竊盜部分,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乙○○為之,係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竊取他人財物換取金錢、手段以竊取他人金融卡、信用卡、堆高機及侵佔他人身分證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部分犯行,並願遷善之態度,及自八十九年間所犯竊取之次數為八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七所示之十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然未查扣,為免沒收之困難,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
時 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地 點:苗栗縣苗栗市○○路二三一號
被害人:丑○○
事實:因好奇, 在右揭時地乘人不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三商人壽信用卡一張。
證據: 被害人丑○○指訴失竊情節(第十頁以下),並在被告住處扣得所失竊之三 商人壽信用卡一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第十一頁)在卷可稽、被告於 本院自白與事實相符。
(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沒收:無
附表二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
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許
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路七七巷一三號四樓
被害人:甲○○ 、蔡佩芬
事實:在右揭時地乘人不注意徒手竊取戶口名簿一份、存摺四本證據: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第十二頁以下),並在被告住處扣得所失竊之戶口名簿一份及存摺四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三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沒收:無
附表三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
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七日
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路七七巷一五號
被害人:巳○○
事實:在右揭時地乘人不注意徒手竊取監視器一個
證據:如理由欄所述
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沒收:無
附表四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
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路七七巷一五號
受害人:巳○○
事實:在右揭時地乘人不注意徒手竊取監視器一個
證據:如理由欄所述。
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沒收:無
附表五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
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
地點:桃園縣龍潭鄉渴望園區達基科技公司
被害人:辛○○
事實:在右揭時地乘人不注意,進入該公司置物箱徒手竊取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證據:被害人辛○○指訴失竊情節,並在被告住處扣得所失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六頁以下、第十七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沒收:無
附表六
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
地點: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二四號
被害人: 寅○○
事實:在右揭時地機車內乘人不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身分證一張、寅○○日名義申請之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
證據:除理由欄前述外,另有被害人寅○○指訴失竊情節,並在被告住處扣得冒用其名義申請之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沒收:無
附表七:(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八九號)
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小客車)、
地點: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四六五號及同鎮○○街地下室一樓。
被害人:自小客所有權人羅時華、車牌所有權人癸○○
事實:於右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使用己有十字起子乘人不注意竊取被害人癸○○所有LT─二六四九號之車牌及被害人羅時華所有的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元月十一日晚上九十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地下室二樓為警查獲。
證據:被害人羅時華之夫辰○○於警察局之指述(第八頁)、被害人癸○○之指述(第十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料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九十年七月五日筆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沒收:十字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然因未查扣,為免沒收之困難,因此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附表八:(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一五號)
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點
地點: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二四號竹南鎮工業區丁○○○公司被害人: 丁○○○公司
事實:庚○○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地點,請不知情之乙○○僱請吊車,將車托運至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二十五鄰八德二路二六一號住處前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二噸半淡黃色楊鐵公司製造的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堆高機一輛,並委請將乙○○出售於他人,經乙○○請不知情卯○○幫忙,由卯○○告知不知情之丙○○,丙○○剛好想購買推高機,即委由卯○○代理丙○○簽約,並轉交給庚○○,由庚○○連同新台幣三萬元交給不知情者以「方明柱」名義簽約。
證據:丁○○○公司總經理子○○於警察局之指述(第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偵十一頁)丙○○於警察局證述鍾王兆介紹購買推高機等語(第十二頁 以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頁之後)、鍾王兆證詞(偵第二十頁以下) 方明柱於警察局證述身分證遺失(偵第二十五頁以下)、乙○○於警察局證 述庚○○叫其拖吊堆高機等詞(偵第二十七頁以下),被告否認係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沒收: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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