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252,20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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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及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貳把、螺絲起子壹支、戴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龍里郵局對面,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號Q八─三0一八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丙○○駕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李佳惠,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大牛稠四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已發還)及鑰匙一把。

二、丙○○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LG-○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以之為作案之交通工具,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五時十分許,夥同成年人綽號「阿鎮」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螺絲起子一支、戴手套一雙,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七十號興利紙廠,共同竊取電纜線一大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一把、螺絲起子一支、戴手套一雙。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竊取車號Q八─三0一號自小客貨車及取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証及與證人李佳惠警訊中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竊取甲○○所有之LG-○二八五號自小客車犯行,辯稱該車係朋友綽號「阿鎮」開來的,伊不知道係贓車,並非伊偷的云云;

惟查,上開贓車係被告及綽號「阿鎮」與另一朋友三人共同用來作案之交通工具,當場為警察查獲,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稱係綽號「阿鎮」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係「小葉」的,前後已有矛盾,且又無法提供「阿鎮」或「小葉」的年籍資料、地址、電話以便查核,顯見被告情虛,所供要屬圖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作案用之鑰匙一把、螺絲起子一支、戴手套一雙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鎮」與另一朋友三人間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彼等間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二把、螺絲起子一支、戴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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