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579,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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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六О六號前,因見甲○○將其所有之車號SEZ─О五二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而疏忽未取走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五十七號前,因騎乘該輛機車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移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四、五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四七六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移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疏忽未取走機車鑰匙,貪圖一己之便利而竊取機車,侵害他人法益尚非甚鉅,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惟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未逾數月即再施用,顯尚未根除施用毒品之習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年初(起訴書誤為上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四、五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四七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上開竊盜查獲,經驗尿後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

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自白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四、五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性。

至被告雖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警訊及偵訊時,自白於九十年初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本件除被告之上揭自白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且本件被告係坦承犯行,若上開時間確有施用,衡情其應無再加否認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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