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590,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具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未有犯罪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四鄰一九三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且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一二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正本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影本、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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