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25,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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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近十一時許,翻牆進入苗栗縣頭份鎮○○路六三三巷三六號甲○○所有已停止營業之工廠內,徒手將該工廠內屬甲○○所有之鋁門框架折斷成十七支,連同甲○○所有之銅電線一梱,搬移置於手推車上而竊取之,欲變賣圖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甲○○至該工廠內查看,發現上開銅電線及鋁門框架遭人搬動,且乙○○正在躲藏,甲○○隨即報警,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乙○○在該工廠曬膠室內為警當場查獲,並發現手推車上有銅電線一梱及鋁門框架十七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近十一時許,翻牆進入甲○○之上開業已停工之工廠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為報答頭份分局警員,才跟隨二位可疑人士翻牆進入工廠內,且因翻牆時不小心跌入水池,而弄濕全身,後來因為太累睡著了,才會在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云云。

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指訴稱:其開車進入工廠時,發現其所有之銅電線一梱及鋁門框架被搬至手推車上,鋁門框架並已折斷成十七支,且有一穿著黑衣褲之男子往工廠內躲藏,因而請其友人留在現場守候,其立即打電話報警,俟警察到達時,其與警察一同在工廠之曬膠室內發現被告蹲在地上抽菸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當日逮捕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傅玉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一間倉庫內為警查獲,當時其蹲在地上抽菸,神情緊張,滿身大汗,上衣濕的,但頭髮及長褲均未濕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且查上開證人二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言均堪採信,並有上開失竊物品置於手推車上之照片一幀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警員傅玉郎曾詢問其到該處做何事,被告當時未回答,直至回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稱係跟隨二位可疑人員進入上開工廠內等情,亦據證人傅玉郎證述在卷,倘被告果真係為了報答警員而尾隨可疑人士進入上開工廠內,衡情應於警員建捕時即會說明澄清,豈會不立即澄清,反遭警逮捕扭送派出所處理?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詢問其跟蹤該二位可疑人士係為了報答哪一位警員,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名字,我可以問云云,經蒞庭檢察官再詢以:「是否無法找到該警員?」,被告則不答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進入甲○○之工廠,係為了跟蹤可疑人士,報答警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對於其為警查獲時上衣濕透乙節,於偵查時先辯稱:我是跟蹤二位可疑人士翻牆進入工廠,因該二名可疑人士想打我,我躲在廢水地內,他們沒過來,過半小時,我走到倉庫,有聽到對方交談,有稱「阿偉」,後來我在該處睡著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嗣又改稱:我因翻牆跳下去,跌進蓄水地,全身都濕了,不知那二個人何時走了,我因疲累,就睡著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進去置貨室不到三分鐘即為警查獲,我因踩空而掉入水池,全身均有弄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告上開各等陳述,就其上衣為何濕透、如何躲藏及有無睡著等事實,陳詞反覆,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可指,此部分辯解尚難遽信。

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滿身大汗,上衣濕透,惟頭髮及長褲均未濕,不似曾掉入水池中,亦據證人傅玉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矛盾之詞,實不可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則其進入被害人甲○○之廢工廠內,應有所圖,參以被告自承平日以拾荒為業,堪認其係進入上開工廠內竊取銅電線、鋁門框架等物欲變賣圖利。

二、被告自承係翻牆進入上開工廠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雖起訴書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翻牆而為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在案(並於同年六月四日確定)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即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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