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26,200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五號、第一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日,惟假釋中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三年又二十一日而未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起回溯四日內某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三十九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白煙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迨於同年四月六日,因其係屬毒品列管人員受通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年四月六日經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出具之九十衛檢字第九00五六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苗所衛字第二五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先由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其犯罪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承諾戒絕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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