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39,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金玉滿堂遊樂場」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SAC–八五六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發動機車引擎,將該機車竊取駛離,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同市○○路八一六號「滿天星遊藝場」前,其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市○○路八一六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發動SAC–八五六號輕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其在「滿天星遊藝場」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借,非其所竊取,警訊時曾遭刑求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初次調查時,並未提及警訊遭刑求之事,且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機車非其所偷,但願意扛下來云云。

惟查:被告先前於偵查時曾翻異警訊之詞,辯稱該機車係向他人所借,經公訴人訊以:「為何你在警訊坦承是你偷來的?」,被告答以:「因為我跟警察講到我很頭痛,就承認是我偷的」;

訊以:「你在夜間拒絕詢問,警方到今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才制作筆錄,到九時五十分制作完畢,為何你會頭痛?」,答以:「我頭會暈暈的。」



復訊以:「為何不叫警察直接進去找借你車的人?」,答以:「我就被他踢痛,沒辦法講,就說我扛下來。」



訊以:「警察打你,有何處受傷?」,答以:「我沒有受傷。」

等語,是被告對於其在偵查中翻供之原因,先係答以頭暈所致,復答以遭刑求所致,已前後矛盾,倘被告於警訊時遭刑求,何以其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不立時向檢察官提出警訊遭刑求之事?反而向檢察官稱其改供係因頭痛,嗣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未向警方供出借車之人尚在遊藝場內時,始稱係遭刑求致無法說出,此已與常情不合。

又被告於本院經訊以:「為何承認是你做的?」,答以:「被警察用腳踢,把我拉去房間,蓋棉被,有刑求我。」



訊以:「何時發生的?」,答以:「一進警局時。」



訊以:「誰打你的?」,答以:「我被打到頭昏,我不知道是誰。」

,復改稱:仍能指認毆打之警員;

經再訊以:「之前審理時為何不提出刑求抗辯?」,答以:「我不知道。」

等語,是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警刑求,惟其先後供述警方刑求之時間、地點、方法均不相符,且被告前已於偵查時提出刑求抗辯,卻辯稱其於本院初次訊問時未提出刑求抗辯,係因不知,顯係推諉矯飾之詞,佐以被告供稱其因遭警方踢痛以致無法說出借車之人尚在遊藝場內,衡情其遭毆打致無法說話之程度,則該毆打力道應非輕,當致成傷,惟被告卻未受傷,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可見被告警訊時供承犯行之供詞並非刑求或其他非出於自由意志所致,是其嗣後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與上開證據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㈢雖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在「滿天星遊藝場」內向他人所借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該他人認識已久,但不知該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綽號,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是以自製鑰匙強行撬開發動(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於偵查時改稱:「(為何有鑰匙?)自己機車之鑰匙」(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被告又稱:鑰匙是別人給的,經本院詢以扣案鑰匙係何人的,被告卻稱係其所有,顯見被告對於發動機車之鑰匙如何取得,所供之詞,前後不一,是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向他人所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