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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 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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