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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終結,為簽結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四公克,因該案為前案(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簽結處理,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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