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聲,756,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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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叁點捌公克、淨重叁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公里處,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戒治期滿,業經該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三‧八公克、淨重三‧○一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三‧八公克、淨重三‧○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查獲之毒品,因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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