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聲,792,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路南向九二公里處,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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