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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就受刑人甲○○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七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影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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