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123,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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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增列「甲○○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壢交簡字第二三七號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至六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與友人一起飲用半瓶高梁酒」、及證據除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業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仍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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