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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誌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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