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易,76,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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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駕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傍晚,在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友人家中,飲用米酒頭三杯及葡萄酒一杯後,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份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雖未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惟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由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三一之一號住處。

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沿苗栗縣通霄鎮縣道苗三七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一二八號處,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於路上蛇行,並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洪素慧所有車牌號碼SCH–七二七號輕型機車,造成洪素慧之機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之左腳腳踝、脖子亦因此受傷,而送往慈暉醫院急救,經警在該醫院委由醫師對甲○○抽血檢驗結果,發現甲○○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其血中酒精濃度猶為每百毫升二六四‧五二毫克,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素慧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

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二六四‧五二毫克,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二毫克,亦有慈暉醫院特殊檢驗申請單一紙附卷可稽,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復參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函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且因酒醉精神不濟致發生車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二六四‧五二毫克(經換算相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致肇車禍,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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