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易,93,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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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起,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與江芳哲等人共同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M7–3491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該路段一三一之七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將其所有車號RI–194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搭設棚架,乙○○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撞及前開車號RI–1940號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受有毀損。

嗣丙○○行經上址,見乙○○不勝酒力而趴在駕駛盤上,上前關切,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排擋鎖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左額頂部裂創傷、鼻樑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五七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情節核符,並經証人廖財毅、江芳哲証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單、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証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証,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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