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訴,2,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全鴻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係以拖吊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Q七–八一八號拖吊車,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南下五十五公里一五○公尺處,處理李珠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HP–九二二號砂石車追撞①黃義陽所駕駛之車號CV–九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②蕭泰山所駕駛之車號EN–六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③黃維國所駕駛之車號IR–七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④王國麟所駕駛之車號PY–九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⑤陳水木所駕駛之車號AG–三八一號營業大客車、⑥陳炳琪所駕駛之車號EH–七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及⑦車號HL–一二○號汽車車禍事故時,原應注意車號HP–九二二號砂石車上滿載石灰石,重約二十餘噸,且該處為下坡路段,車輛容易下滑,應先固定事故車輛後,始得拖吊事故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在車號HP–九二二號砂石車之右後方第五輪放置一顆約橄欖球大之石頭,而未為適當之固定,即冒然將車號HP–九二二號砂石車前方之車號AG–三八一號營業大客車吊起,致車號HP–九二二號砂石車往下滑動,並衝撞當時站在安全島上之吳羅秀絨,致吳羅秀絨因右小腹、右大腿開放創傷,造成吳羅秀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羅秀絨之夫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為全鴻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係以拖吊車輛為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南下五十五公里一五○公尺處,駕駛前開拖吊車處理汽車車禍事故時,原應注意車號HP–九二二號砂石車上滿載石灰石,重約二十餘噸,且該處為下坡路段,車輛容易下滑,應先固定事故車輛後,始得拖吊事故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在車號HP–九二二號砂石車之右後方第五輪放置一顆約橄欖球大之石頭,而未為適當之固定,即冒然將車號HP–九二二號砂石車前方之車號AG–三八一號營業大客車吊起,致車號HP–九二二號砂石車往下滑動,並衝撞當時站在安全島上之被害人吳羅秀絨,導致被害人吳羅秀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外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且本案被害人吳羅秀絨因上開車禍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八幀、被害人吳羅秀絨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外,車號HP–九二二號砂石車於肇事時滿載約二十三噸重之石灰石,並有證人同案被告李珠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張鈞棠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為坡路,此亦有照片(照片6、7、8、15、16、17、18)在卷足憑,是被告僅在該砂石車之右後方第五輪放置一顆約橄欖球大之石頭,並未為適當之固定即冒然將該砂石車前方之車號AG–三八一號營業大客車吊起,致該砂石車下滑肇事。

按被告係以拖吊車輛為業務之人,應注意拖吊車輛前應先固定車輛,以免車輛滑動造成人員傷亡,而本件被告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僅為不足夠之固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吳羅秀絨因右小腹右大腿開放創,造成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防止車輛滑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停車路段為坡道,顯無不能防止滑行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妥採安全措施,致肇事故,足徵被告與有過失甚明,致被害人吳羅秀絨受有事實欄之傷害,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資為憑,及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被告停車地點在坡道,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害人與有過失顯著。

次查被害人吳羅秀絨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幀在卷足憑;

而被害人吳羅秀絨既因本件車禍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於清晨時間駕駕駛拖吊車未注意安全措施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含汽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合計新台幣三百萬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及庭呈和解書附卷可參,及檢察官之請求適當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趙 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