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111,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七十號「興利紙廠」內,竊取汽車音響一部、鑿釘二支、手套一雙及鐵鋸、六角扳手、小刀各一支。

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前揭工廠內工作人員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彰市戶字第八二一號函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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