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15,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㩗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三十二巷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停放於該處乙○○已失竊之引擎號碼為W0000000U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車門(該車輛原車牌號碼為J四─八一六二號、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二十四號前失竊;

斯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MO─六0九九號車牌,係徐蒼統所有已註銷遺失之車牌)後,進入車內並利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為工具,正以尖嘴鉗插入車輛電門孔竊取前開車輛之際,適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述鑰匙及尖嘴鉗各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是一個叫謝彥彬的人叫伊去開系爭車的,車子還沒發動就被抓了,是警察要伊承認的,事實上伊真的沒有偷竊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竊盜事實業據其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彭仲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及扣有上述鑰匙及尖嘴鉗各一支可稽。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有所謂謝彥彬之人,若真有該人衡情被告早就供出,不可能於本院審理時突然冒出謝彥彬之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及尖嘴鉗各一支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許 睦 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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