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285,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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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慎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無故自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十鄰坡塘下六八號住宅後方圍牆攀爬入內而侵入,當場為屋主乙○○察覺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同市玉華里十鄰坡塘下六八之一號後方田裏查獲。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十四鄰五谷一六三之四號丙○○住處旁,以遮雨棚搭架之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管四支(每支均長度六公尺、厚度二‧五公釐),得手後,旋將竊得之不鏽鋼管持往變賣,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始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順基舊貨行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不鏽鋼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未經告訴人乙○○許可,無故爬墻侵入乙○○住處,且於被害人丙○○住處旁空地取得不鏽鋼管持往變賣等情,惟仍辯稱: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十鄰坡塘下六八號係伊弟媳家,另伊以拾荒為生,遂拿取不鏽鋼管四支變賣,伊有問過路人,認為係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如何未經告訴人乙○○許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無故自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十鄰坡塘下六八號住宅後方圍牆攀爬入內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歷歷,參以被告自承爬墻進入上址,且未經乙○○同意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三三頁、本院卷八九頁筆錄)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甚明,否則何需爬墻進入,自不得以該住處係其弟媳家而得阻郤其違法。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竊盜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而被告拿取不鏽鋼管四支之地點係在被害人丙○○上址住處旁,以遮雨棚搭架之空地上,其自承欲持該等物變賣,且未經過丙○○同意等語(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卷第三十頁筆錄、本院卷九十頁筆錄),足徵上開不鏽鋼管四支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非廢棄物,參以被告拿取不鏽鋼管之地點係在丙○○住處旁以遮雨棚搭架之空地上,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其徵得被害人丙○○同意顯屬易事,其捨此不為,竟隨意問路人,其係未經同意任意破壞丙○○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等物之支配管領力甚明,是被告將該等物搬離現並欲載至舊貨場變賣,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復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其所犯二罪間,係屬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另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貪圖小利竊盜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無故侵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三三一號長聯營造廠內,當場經該廠負責人丁○○察覺,始逃離現場,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而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告無故侵入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部分,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賴耀星,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及本院向該公司查詢無訛,此有本院電話公務記錄一份在卷可參,則本案未經負責人賴耀星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欠缺追訴要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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