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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字第五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二年因詐欺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六十六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六十七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六十八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百元;
七十四年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緩刑三年;
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八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
八十六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八十六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
八十八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最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免刑;
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零時許,在其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十八鄰獅山二八九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下以打火機燒烤蒸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警於同月十日十三時許,採驗其尿液,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上開住處以同樣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通緝而被查獲,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未有吸毒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於警察局詢問時坦白承認,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衛六字第8917902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901425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於偵卷卷可查。
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謂: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意旨,則其於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是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之詞顯不足採。
又被告前因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等罪,經檢察官依本院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判處免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前科表附卷可稽;
被告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所犯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第一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未提及,然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因此審酌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因麻藥案件而入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但願意改過向善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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