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393,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前四天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及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

詎甲○○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前四天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該受保護管束人定期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受檢,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三犯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 記 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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