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有犯意聯絡之甲○
- 三、丁○○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又與亦有犯意聯絡之葉慶國
-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一、被告丁○○否認於上述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甲○○一同持乙炔竊
- 二、又被告丁○○否認於事實欄三之時、地,與被告葉慶國一同前往竊取
- 三、經查,乙炔一支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四、又扣案之乙炔一支係被告甲○○、丁○○向苗栗氧氣場所借,並非被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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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減刑為五月,指揮書指畢日期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又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藥師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及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本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
因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撤銷假釋,指揮書指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
八十五年間復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八十九年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有犯意聯絡之甲○○(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由甲○○提議竊取鐵門換取金錢後,而由甲○○騎乘機車附載丁○○,並攜帶丁○○向苗栗氧氣場借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由丁○○將乙炔搬至機車上,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苗二十八線之二鄉市○段乙○○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二人再共同搬運乙炔至倉庫鐵門前,由甲○○以乙炔切割該鐵門,二人於切割下鐵門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悉上情。
三、丁○○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又與亦有犯意聯絡之葉慶國,為換取現金,二人共謀竊取他人財物,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好友保齡球館共同竊取丙○○所有銅線三十五公斤。
得手後,二人再一起出售於不知情之張廷綦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百元,所得款項用之於吃早餐及到阿秋電動遊藝場花用。
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二人欲點火將電線之塑膠去掉,因火勢太大無法控制而引起火災乃被查獲。
四、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 開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丁○○否認於上述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甲○○一同持乙炔竊取鐵門之事實,於本院辯稱:向朋友所借的乙炔,沒車載,請甲○○載,甲○○向我借乙炔,我跟他去,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在旁邊與市公所之人員聊天等語(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
然查,前開事實,有被害人乙○○指述其鐵門遭竊並已遭切割倒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二十五頁),乙炔一支扣案可證,參以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局、檢察官及本院供稱:氧氣筒二、三天前去拿,本來要拿去還,與被告丁○○一起搭乘機車前去偷鐵門,賣得的錢分丁○○一半等情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二時頁背面、第四十二頁),顯見甲○○持乙炔前往切割鐵門時,被告一起前往,並一同搬運氧氣筒上機車,其幫忙搬氧氣筒前往切割鐵門的代價,是獲得出售鐵門的錢一半,可見被告事前知情甲○○要前往切割鐵門,仍協助搬運乙炔,並到現場,本件雖由甲○○動手持乙炔切割鐵門,惟被告丁○○應係與甲○○共同實施犯罪,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不因被告丁○○未動手切割鐵門,即認為其未參與竊盜行為。
再參酌甲○○在警察局、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所先後供稱之情節均相符一致,態度堅定,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丁○○又無仇恨關係,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又被告丁○○否認於事實欄三之時、地,與被告葉慶國一同前往竊取銅線三十公斤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偷,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在場,事後刑事組來,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是葉慶國所為,與我無關。
我有與他一起賣掉銅線,但錢是葉慶國花掉等語(詳見九十年度偵緝第九九號背面至第二十二頁),而檢察官再次偵訊時後來又改供詞為:我只有在保齡球館周圍撿拾電線,後來葉慶國就把它拿去燒,我有說不要燒,承認有竊盜等情(詳見九十年度偵緝第九九號第二十一頁背面),經查,上述事實,有被害人丙○○指述其銅線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參以同案被告葉慶國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詞:以徒手方式竊取管內電線,與丁○○一起將電線扯下,二人將所竊電線放在館內地板上,想放火燒掉外面塑膠包皮,拿去賣,發生濃煙,因為沒燒到天花板,我想把它撲滅,丁○○躲到天花板,後來消防隊來了等情明確(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九十年元月十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緝第九九號第二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八頁)。
從上開證詞亦可得知葉慶國在保齡球館偷竊電線時,被告確在現場無誤;
而葉慶國在燒電線時,被告仍在現場,及將電線出售給不知情張廷綦時,被告係一同前往,二人事後並將出售電線之錢,一起吃早餐及打電動玩具,則被告如非共謀前往行竊,何以從偷竊電線到得手,出售贓物,花用贓款,均與葉慶國在一起?且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亦承認偷竊?並於警察局供稱:保管竊盜電線出售所得一千零五十元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丁○○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丁○○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未規定處罰未遂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偵緝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詳見九十年度偵緝第九九號第三五頁),附此說明,因此被告丁○○行竊電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經查,乙炔一支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丁○○所為持乙炔切割鐵門部分,係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竊取電線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另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攜帶乙炔竊盜犯行,未提及竊取銅線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然此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丁○○與甲○○就竊取鐵門部分犯行;
及與葉慶國就竊取銅線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為前開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因此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因此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且犯罪服刑出獄後又一再故犯,顯無悔意,其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在於滿足私欲換取現金,造成他人損失、手段以攜帶乙炔或以徒手方式前往竊取,犯罪所生之危害及造成社會治安之不安之景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起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並已有數次竊盜之刑案紀錄,及於八十七年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開紀錄表可證,從八十七年到本案九十年三月中期間尚無竊盜行為被查獲,難認有犯罪之習慣,而其本件二次所竊取物品財務價值均不高,只要日後有正常工作,即可矯正之偷竊惡習,為此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乙炔一支係被告甲○○、丁○○向苗栗氧氣場所借,並非被告丁○○、甲○○所有且係供犯罪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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