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547,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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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贓物、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一)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一五二巷三弄九號住處,明知陳慶宏(由公訴人另案偵辦)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七之支票一張及姓名不詳之友人,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物(編號一部分:係謝秀連於八十七年間,置於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四號住處前所失竊;

編號二至六部分: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下午,置於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海邊失竊)係來源不明之物,竟予收受藏匿於住處床鋪底下,復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之人交付之附表編號十之保證書,藏匿於住處床鋪底下。

(二)另基於侵占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門口,拾得陳嘉欽遺失之健保卡一張,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得前開健保卡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一五二巷三弄九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甲、犯罪事實(一)部份:1、訊之被告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其住處查獲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物,唯供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物,係黃文德於上開時、地寄放,交由伊保管的云云;

惟經公訴人於偵查時向黃文德查證,黃文德否認上情,顯見該等東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復供承附表編號七之物,係陳慶宏交給伊保管,經核與陳慶宏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

2、被害人謝秀連、乙○○於偵查中均明白指述上開物品係遭竊,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

3、在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之物,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查。

被告連續寄藏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乙、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自白犯行,並有陳嘉欽健保卡一張扣案可稽,此部 分被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丙、犯罪事實(三)部份:業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 測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一紙附卷供參,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 本院判決免訴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三犯施用安 非他命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多次寄藏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三)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最近一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一)、(三)部分行為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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