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548,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市○○路與育維路口之文化幼稚園附近(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苗栗市稅捐稽徵處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吳紹枝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UHO─三三九號、引擎號碼E─054993號之山葉牌輕型機車一部(該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苗栗市稅捐稽徵處前,為不詳之人所竊並占有使用中),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里○○街一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及被告行竊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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