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18,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鋁門鑰匙壹支沒收。

又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鋁門鑰匙壹支沒收。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鋁門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

詎均不思悔改,⑴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金天地大樓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丁○○,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以自備之鋁門鑰匙一支(未扣案),啟動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RYO─四0七號輕型機車一輛,供由戊○○騎乘得手,以為代步之用。

⑵戊○○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同鎮○○路六一七號附近,另起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SBC─六一五號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使用。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戊○○利用其自備鑰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鎮○○○街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機車及車牌已分別發還乙○○、丙○○)。

⑶戊○○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同鎮○○路頭份鎮農會旁,趁甲○○鑰匙忘記拔下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IIB─九六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際,復另起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鎮○○路與忠孝二路口時,又為警查獲(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審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

又起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金天地大樓前」,共同竊取乙○○所有「於同年四月一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台汽客運站前失竊,現為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之RYO─四0七號輕型機車一節,無非係以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詞為論據,經查,被害人指訴失竊之時間「四月一日」與被告供稱之「四月初某日」均屬四月初,而頭份鎮之「金天地大樓」(被告供稱竊取地點)與台汽客運站(被害人所指失竊地點),二者均在頭份鎮○○路,且近在咫尺;

故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害人乙○○指訴其車輛失竊之時間、地點均若合符節,其文字之略有出入,僅是描述方法有所不同,是認渠等所供之竊取與失竊顯屬同一事件,被告應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在前揭同一地點竊取乙○○所直接管理支配之機車甚明。

起訴意旨誤認係「現為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一節,即與本院事實略有所出入,惟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機車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及RYO─四0七號機車、SBC─六一五號車牌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扳手」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可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

而被告戊○○為如事實欄⑵行為時,所持之金屬扳手長達三十公分,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可供兇器使用甚明。

核被告戊○○於事實欄⑴⑶所為、丁○○於事實欄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戊○○於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⑴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亦據其於審理中供述甚明並載於筆錄,既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戊○○、丁○○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戊○○自始於偵審中均供認不諱,丁○○在審理中自白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丁○○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共同為事實欄⑴竊盜所用之鋁門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丁○○陳明應係放在家中(惟不知確實所在),即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戊○○為事實欄⑵所為之扳手一支,未經扣案,且據陳明已經丟棄,即不能證明仍然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既經查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顯係被告戊○○於嗣後自行覓得,供以發動其前已竊得機車之用,該鑰匙與被告已完成之竊盜行為無關,原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