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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三六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X─二一七九號自小貨車一輛。
嗣於同年七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其擬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道路附近,將上開車輛賣給不知名之男子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之住所地係設於新竹市○○路○段七七一號,有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資料在卷足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卷四二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而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前係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二號四樓,亦為其所供認,其之後逃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緝獲,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移送書在卷可參,其之後之居所地不明,而起訴書所載犯罪地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三六號前,此外,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在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此有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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