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48,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

竟因無車可供代步之用,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客觀上認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伺機行竊。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見甲○○所有車號MAM─0七七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三十五號前無人看顧,即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機車電源予以發動後竊取據為己有。

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同縣市嘉盛里五文昌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壹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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