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89,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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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其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四三八號前,見鄧汶光所有之車牌號碼H二—五0三五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竟即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鄧汶光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四本,隨因發現該四本存摺,隨因發現該四本存摺並無價值而將之丟棄於苗栗縣苗栗市○○街附近之水溝內。

嗣於同年五月三日為警循線查獲,並由其帶同警員到苗栗縣苗栗市○○街附近水溝起獲上開四本存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大東家一號騎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嘉福街口(芳樺超商前)及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福寧安檢站左側三十公尺處等地,竊取鍾秀媛所有之安全帽一頂、黃雪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一部及李永興所有之挖土機電腦板,除電腦板未遂外,餘均得手,供己使用,而被訴連續竊盜罪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嗣因被告未上訴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苗院月刑禮九0易四七四字第三一三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惟查本案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係於前案之犯罪時間中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又再度竊盜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則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與前開案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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