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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衛生所,趁門未鎖之機入內竊得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子宮頸擴張器一個及家庭計畫展示品二組等物;
(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苗栗縣卓蘭鎮中街里青果合作社,以同一手法竊取戊○○所有之擴大器一部;
(三)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四十三號前,持其其所有之鑰匙一串,竊取乙○○所有之車號JYI–一四七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並將該車騎至苗栗縣卓蘭鎮○○路二一八巷十三號其住處前停放;
(四)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一五三號旁工寮內,徒手竊取詹焱堯所有電剪充電器一台、電池一個、空氣壓力機一台、小冰箱一台及工具箱一個等物,得手後,將該等贓物交付詹前彥使用(詹前彥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聲請簡易處刑),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住處及附近空地查獲子宮頸擴張器一個及家庭計畫展示品二組、擴大器一部、車號JYI–一四七號重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並扣得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串,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卓蘭鎮新厝里一鄰三號旁一、二樓鐵皮屋經警查獲詹前彥收受電剪充電器一台、電池一個、空氣壓力機一台、小冰箱一台及工具箱一個等贓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詹焱堯指訴之失竊情節及同案被告詹前彥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二、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甲○○證述:伊發現家裏車號JYI–一四七號機車不見,後來同一時間,伊有看見庭上被告身穿黑色上衣及褲子,騎該機車自伊家門前經過語,核與目擊證人張志鵬於警訊時證述:伊常至被害人乙○○家幫忙種花,偶而借騎該部機見,所以認得,伊確實於乙○○發現機車失竊後不久,在路上看見警察查獲之丁○○,穿黑色上衣,騎乘該機車等語互核相符,且質以被告亦自承當日係穿整套黑色衣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持有之鑰匙中亦可開啟該機車,此亦有鑰匙一串扣案可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查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鉅、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承諾不再犯案,現已在家協助父親栽種果樹(業據其父詹錦雄到庭證述無訛),努力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
末查扣案之鑰匙一串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既供其竊盜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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