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緝,19,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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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削尖吸管叄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就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四月三日確定在案,嗣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另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付保護管束,甲○○竟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竟,(一)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六日一時十分起回溯四日內之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連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鋁箔紙燒烤毒品產生白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苗栗縣造橋鄉路段,經警攔檢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送鑑驗後毛重二.0二公克)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五十一之三號前,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七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削尖吸管三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六九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安非他命及削尖吸管三支扣案可憑,而附表所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一二六七三函覆毒品檢驗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可在可憑。

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就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四月三日確定在案,嗣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影本各一份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係屬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未提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素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施用毒品之動機、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惟毒品對社會危害甚大及犯後坦承不諱並表示戒絕毒癮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削尖吸管三支,為被告所用,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三三頁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一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五十一之三號前,自其身上扣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五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屬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有罪判決部分亦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認定,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編號 重 量 附註
一、第一包 送鑑驗後淨重二.0二公克 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一時十 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苗栗
縣造橋鄉路段,經警攔檢查獲被
告時,其所持有。(扣押物品清
單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保管字第0六六五號)
二、第二、三包 毛重共計三.七公克 此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月九時五十 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五
十一之三號經警在被告身上查獲
(扣押物品清單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八
一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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