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聲,175,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即 甲○○
被 告
右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台中監獄執行八十八年度自易字第一一五九號竊盜案件,另聲請人尚有贓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故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參酌第一項法條規定意旨,聲請定應執行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人非檢察官,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始符法條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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