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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盒毛重參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二四六二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七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前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含盒毛重三點七五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含盒毛重三點七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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