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聲,5,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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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肆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惟判決主文漏未就同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肆顆沒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判決,係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三鄰竹森十五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同案扣得之上開FM2藥丸四顆,係因FM2藥丸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予以處罰,尚未兼及於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此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就單純施用或持有亦予處罰,顯有不同。

是被告甲○○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武聖街口為警查獲時,有持有FM2藥丸之事實,惟既經原裁判查無前開如製造、運輸::等構成犯罪之事實,而法又不罰單純持有或施用,從而既無有關被告單純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主刑存在,當無再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對前開FM2藥丸併予宣告從刑沒收之餘地。

是本件判決尚非漏判,聲請人認係漏予宣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FM2藥丸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示之毒品,聲請人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毀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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